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於凌晨時分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0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53號被告蔡宗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宏自民國105年2月4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3段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5)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嗣於105年2月5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沂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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