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314號原告 張德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耀良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以鄰地通行權為訴訟標的,在主張有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
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2項規定核算(司法院84年6月份第23期司法業務研討結論參照)。又申請地役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倘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4%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
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4-28頁)。是以,本件原告應查報其因通行被告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致原告所有坐落同段582地號土地所增價額,或如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則請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提供兩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到院。
㈡、請提出被告林耀良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可抗告。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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