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25號
原告南台液化煤氣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山
被告 施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5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7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5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飲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五段與育英街口時,偏離車道,適原告公司負責人黃金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載運物品自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遭被告車輛撞及系爭小貨車左後車斗,致系爭小貨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小貨車經送廠估算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9,700元(其中零件費61,400元、工資583,00元),因修車廠人員告知就算修復完成,系爭小貨車已無法載重,故原告公司迄今尚未修復系爭小貨車。又系爭小貨車受損後無法駕駛,原告公司為載運物品,另向訴外人 黃俊傑 租用貨車使用,租用期間自112年1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每日租金1,500元,因而受有租車費用損害27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7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車輛僅撞及系爭小貨車左後輪,原告提出之系爭小貨車委修工作單所列維修項目與受損部位不同,不應由被告全數賠償,且零件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又原告應有二台以上車輛可供使用,無須向他人承租車輛,縱原告有承租他車使用之必要,然系爭小貨車受損情況不嚴重,原告租車期間顯逾合理修繕期間,被告願負擔一個月租車費用、每日租車費以1,000元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1月1日飲酒後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五段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育英街口時跨越車道,適有原告公司負責人黃金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至,遭被告車輛撞擊,致系爭小貨車左側後車斗受損,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MG/L)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1-2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黃金山及被告調查筆錄、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誤(本院卷第71-109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跨越車道撞及系爭小貨車,致系爭小貨車受損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線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本院卷第8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㉛駕駛執照種類),其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自應於駕車時注意並遵守之,以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本件肇事路口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五段由西往東車道與對向車道中間,該處繪有分向限制之雙黃實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9、99-100頁),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本院卷第85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01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被告車輛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降低,跨越分向限制之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堪認被告確有飲酒後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之雙黃實線路段,未遵守道路標線,跨越分向限制之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甚為明確,其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認定。又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貨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貨車毀損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審酌如下:
⒈修車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經送廠估價修復費用為119,700元,其中零件費61,400元、工資為583,00元,業據其提出昱鈜企業社委修工作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抗辯該委修工作單所列項目有些非屬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云云,惟依據原告於警詢時稱:系爭小貨車左後車斗遭被告撞擊後嚴重毀損等語(本院卷第78頁),對照原告提出之委修工作單記載更換零件為「左後輪鐵圈、左後輪胎、左後輪擋泥板、左後鋼板、後地軸、傳動軸、後車廂、後車廂貼紙」,工資項目「後車箱拆裝、後地軸拆裝、後鋼板拆裝、傳動軸拆裝、大樑校正、四輪定位、輪胎拆裝、後車廂烤漆、後大桿烤漆」(本院卷第17頁),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修復費用為119,700元,應為可採。又系爭小貨車於103年1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考(限閱卷第5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日,已使用9年,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小貨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系爭小貨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小貨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值】,較屬合理。準此,系爭小貨車維修費用之零件費61,400元,以殘值核計後,僅得請求10,233元【計算式:61,400元(5+1)≒10,233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58,300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68,533元(計算式:10,233元+58,300元=68,533元)。
⒉租車費: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毀損後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車主隨時且立即使用汽車之可能性,在一般人交易觀念上,具有經濟上利益。故不法毀損他人之車輛,不能回復原狀者,除應賠償車輛修復費用外,對於被害人所受不能使用車輛之使用價值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無車可使用於載運物品,自112年1月13日至112年7月14日期間共182天需另行租車使用,每日租金為1,500元,共支出租車費用273,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貨車租賃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27-45頁),系爭小貨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毀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小貨車為原告所有,平時用以載運原告經營液化煤氣業務之物品,則原告為維持其業務所需,自有另行租車為通常使用之必要,其於車損必要修復期間,因而支出必要租車費用,即為其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觀諸原告提出之昱鈜汽車委修工作單,其上並未載明系爭小貨車進廠維修時間,亦未載明修理期間所費時日,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小貨車迄未交付修理等語(本院卷第118頁),難認原告請求租車期間182天為合理。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如交付修理,大約需一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及被告 陳明 其願負擔一個月租車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另佐以原告陳明其向訴外人黃俊傑租用貨車使用,因承租之貨車為新車,日租金為1,500元,依目前市場行情,如承租與系爭小貨車型、車齡相當之車輛,每日租金行情約為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被告則陳稱原告每日租車費以1,000元計算始為合理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據此足認原告因系爭小貨車受損而受有另行租車之租金損失,應以兩造合意之修車期間30日、租用相當於系爭小貨車車型、車齡之貨車日租金1,000元計算,始為合理。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租車費用為30,000元(計算式:1,000元/天×30日=3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貨車之修理費68,533元及另行租車之租金損失30,000元,合計共98,5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