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七○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已就該強制執行事件所本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年度拍字第三九三三號之民事裁定提出抗告;又相對人另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借款,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後,本院嗣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對該案亦已提出上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抗告狀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之上訴狀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㈠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固曾就本院上開九十年度拍字第三九三三號准予拍賣聲請人抵押物所為之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七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九十年度拍字第三九三三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而本院上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七○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則係相對人依本院上開業已確定之九十年度拍字第三九三三號民事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三九三三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七○號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雖曾就本件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惟該裁定嗣既已確定,聲請人已無從循抗告程序而獲救濟之機會。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另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借款,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後,本院嗣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對該案已提出上訴等語。按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固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第一八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惟查,本院上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民事事件,係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清償借款而提起之訴訟,非聲請人(即抵押人)對本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事由而提起之訴訟,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縱對本院上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民事判決提出上訴,亦與本件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無涉,聲請人自不得執此理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有何其他法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本件自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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