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應更正記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甲○○竟仍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1年度屏交簡字第1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民國96年11月1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屢犯本件之同類型犯罪,足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頗值非議,及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點32毫克,並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時,因駕駛能力受酒精影響而降低,致不慎與乙○○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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