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址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2樓之「淯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淯豐公司)之送貨員兼收款員,職司送貨及收取客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3月25日起至93年4月
8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3年4月起),連續將淯豐公司客戶所繳交之貨款,得手後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總計新台幣(下同)70,791元,嗣淯豐公司察覺甲○○收帳繳款有異常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淯豐公司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張瑞桃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承攬契約書1份、新進人員履歷表1份、聲明書14張、本票1紙、收款客戶明細表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智識程度(高職肄業),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已償還所侵占告訴人之款項,有匯款收據6紙可憑,並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10月12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分別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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