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及未扣案之鷹勾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5年5月30日,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於86年7月18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6年7月14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6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與乙○○均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6年9月26日17時40分許,由甲○○騎乘其妻 蔡秀玉 所有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號為000-000號),搭載乙○○,另攜帶甲○○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鷹勾剪各乙支,至屏東縣車城鄉溫泉村石門古戰場停車場旁,由甲○○持鷹勾剪、乙○○持老虎鉗,竊取停車場○○○鄉○○○○○路燈電線照明設備之鐵製開關箱、無熔絲開關6個及2mmPVC電線約4公斤,得手後,在該處剪取電線時,為附近民眾丁○○等人發覺報警後,當場查獲乙○○,並扣得犯案用之老虎鉗乙支、機車乙部,而甲○○則趁機逃逸。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真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及共犯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車城鄉公所技士丙○○於警詢指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5張、扣案老虎鉗照片乙張、扣案機車照片2張、機車車籍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稽。又證人蔡秀玉於警詢坦承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於96年9月26日15時許由被告甲○○騎乘外出,乙○○為甲○○之朋友等情不諱,則被告甲○○與乙○○共犯本案,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乙○○所攜帶供竊盜所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工具,均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至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於85年5月30日,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於86年7月18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6年7月14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
8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6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恣意竊取政府機關所設置之路燈電線照明設備之鐵製開關箱、無熔絲開關6個及2mmPVC電線約4公斤,對政府機關之公共基礎設施造成損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老虎鉗及未扣案之鷹勾剪各乙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被告雖辯稱老虎鉗為乙○○所有,然其上開辯稱與共犯乙○○上開陳述不符,故其所辯尚不足採,足見上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犯罪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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