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曾裕偉 」之成年男子,於94年5月6日上午8時許,在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之長虹加油站,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 陳冠良 所有供乙○○使用,於同年月5日晚間11時許前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39之2號前失竊,起訴書誤載為「 陳勝忠 所有」,應予更正),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受之。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汽、機車之占有使用,當同時持有其行車執照,始足證明占有該汽、機車之正當權源,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普遍具備之常識;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且年逾30歲,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向該名自稱「曾裕偉」之人借用上開機車時,「曾裕偉」竟未能提供行車執照,已有可疑,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供日後還車聯繫之用,被告當可判斷該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從而,被告收受前開機車時,主觀上確有贓物之認識,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第1項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恣意收受他人失竊之物品,徒增被害人回復其物之困難,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鑰匙1支,係前述自稱「曾裕偉」之人借予被告使用之物,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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