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7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
㈡竟仍未能戒除惡習,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6日下午5時35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10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北門市場後面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汪淑菁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