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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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4號、93年度訴字第7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於95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竟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24日18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公園廁所內,以水稀釋海洛因,再以注射針筒注射右手手掌背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同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方式,吸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25日凌晨3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又被告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施用海洛因,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
214號、93年度訴字第7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於95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及其除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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