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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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872號),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0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丙○○明知車牌號碼00—五八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鑰匙均係甲○○(待緝獲後另行審結)竊取之贓物,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至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三樓向甲○○借用該車使用,丙○○於取得該車鑰匙後,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正以鑰匙開啟車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贓車及鑰匙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所述(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號卷宗第四頁)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前開卷宗第三十九頁至四十頁),並有車輛竊盜查詢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收受贓物罪之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收贓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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