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勞小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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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黃于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及補正被告 謝建隆 之戶籍謄本、紅圃堤餐飲坊之商業登記
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7,4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
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起訴狀中記載當事人為「謝建隆即紅圃堤餐飲坊」,然
而並未提出謝建隆之戶籍謄本及紅圃堤餐飲坊商業登記資料
供本院核對被告真實身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
繳裁判費1,000元及具狀檢附如主文所示之資料到院,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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