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敏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敏喬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敏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為實屬非是,並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17號

  被   告 曾敏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敏喬於民國113年6月30日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男模店包廂內,與上址男公關 洪昊 飲酒時,生有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及持酒杯攻擊洪昊,致其受有頭部、手部挫傷及結膜發炎等傷害

二、案經洪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敏喬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昊於警詢之指述。

(三)上址包廂內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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