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告人萬麗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48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陳麒安 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還款雖有遲延,但從未有賴帳不還之意,先前曾與相對人協商展延還款期間,相對人卻要求伊一次清償本票上所載金額,顯於理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提出表明為本票之文字、金額、發票日、無條件擔任支付,且發票人欄有抗告人簽名用印之本票為憑,就形式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應載事項。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僅係遲延還款等情資為抗辯,然前揭抗辯事項,核屬票據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事項,抗告人所稱即使有據,依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抗告為無理由,即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抗告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同造當事人陳麒安,毋庸將之併列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