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至軒

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至軒於民國112年8月9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至民權路接近民生路口前道路微左彎處卻未轉彎而逕自直行,致行車失控而撞上路旁人行道,撞倒停靠在該人行道停車格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NKR-8355號、087-JLS號、NKJ-8025號、6FF-269號、576-CWK號、MEE-0998號、MPB-2057號、785-MWG號、EWM-5286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淡水區公所管理之第428677號燈桿後,再自後方追撞在民權路上同向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李國豪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心脊髓症候群及頸椎神經根病變、左額區皮下血腫等傷害,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陳韻中、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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