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98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蔡楟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
得持該信用卡消費,然應按期繳款清償,倘若逾期未償,除
應償本金外,並應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
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週年利率15%)。嗣被告持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
迄至96年6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為清
償。嗣中華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發
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再度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請
求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文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