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54號
原 告 蔡憲成
被 告 江永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訴字第29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9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之
某超商外,遇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包」(即「包
包新」,下稱「小包」)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雙方短暫交談後,被告遂同意「小包」之請求,
以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酬勞之代價
,代為提領包裹及放置在指定之處所,而被告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可知悉此種匿名代領包裹並輾轉交予他人之方式,是
為掩人耳目以逃避檢警人員查緝之手法,其可預見該包裹可
能係他人遭詐欺取財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竟仍以縱係如此,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小包」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小包」於108年7月間,在社群網站
臉書之「大高雄打工社團」網頁,刊登不實之兼職廣告,適
有訴外人 黃珮瑤 見該廣告,因此加入對方於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所設暱稱「 陳曉玲 」之帳號,以每10天1萬元之
價格,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小
包」(黃珮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軍偵字第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其並
非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黃珮瑤並於108年7月23日上
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常德門市,將
上開金融資料以包裹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
超商詠權店,旋由「小包」通知被告前往提領包裹,被告遂
於108年7月26日中午12時18分許,至上址領取該包裹後,再
依「小包」之指示,將包裹攜至臺中市○○區○○○道○○
○○○號」放置,被告再依「小包」於LINE之通知,前往臺
中市○○路上之85度C咖啡店之廁所領取1000元之酬勞。嗣
「小包」取得前述裝有黃珮瑤金融資料之包裹後,即為以下
犯行:自108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以「猜猜我是誰
」之方式,假冒原告妻弟「 吳世明 」名義,撥打電話或以LI
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住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原告謊稱:需錢
投資民宿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30日匯
款15萬元至黃珮瑤之上開帳戶(另匯出20萬元、15萬元至其
他帳戶,共計50萬元),該匯款旋遭「小包」提領一空。而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93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並與
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準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利息;嗣經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聲明如上,因原告另
受損30萬元前已獲 黃佩瑤 等人清償給付,核此聲明之減縮,
於法相合,應為准許)。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
293號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判決附
卷可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地,對原告為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
度金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則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
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
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8月7日合法送
達,見附民卷第17頁)之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綜上,原
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