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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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曾智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5,594元,及自民國10
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5,59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8,0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
109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因考量零件折舊及肇事責任,
而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594元,其餘不
變(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瓊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7年
12月25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新屋方向直行
,行經桃園市○○區○○○街與新生三街口時,因未遵守「
停」標字,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右方車先行,不慎碰
撞由訴外人陳瓊珍駕駛沿桃園市○○區○○○街往中壢方向
直行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6萬8,68
5元(包含零件費用19萬3,355元、工資4萬7,065元、烤
漆2萬8,265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害之代位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及
肇事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賠付17萬5,594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訴外人陳瓊珍行車執照、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LUXGEN電子發票證明聯、旺旺友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畫書及旺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桃園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5張、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駕駛執照、訴外人陳瓊珍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
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
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
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為桃園市○○區○○○
街與新生三街路口,而該路口所連接之各該路段,均有於
路口處劃設停止線,且設有「停」標字等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5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及
第29至32頁),依上開規定,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自
必須停車再開。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略為:「我於○
○區○○○街往新屋方向直行,行經事故路口時,我減速
但沒有完全停下,我確定沒車時就過去了,但突然右側車
身就遭到對方撞擊,撞擊後停留原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及訴外人陳瓊珍於警詢中自承略以:「我於○
○區○○○街往中壢方向直行,行經事故路口時,我有減
速繼續往前開,我看見對方自左側(中正一街往新屋市區
方向)沒有煞車就撞上來了,我也來不及煞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駕駛A車及訴外人陳瓊珍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均未停車再開,且均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生碰撞,故被告及訴外人陳瓊珍均違反上
開規定甚明。又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乙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及現場照片15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及第29至
32頁),是依前開規定,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且均為直行
車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兩車
均為直行車,被告駕駛之A車,係自訴外人陳瓊珍駕駛之
系爭車輛左方直行而來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兩造上開陳述可證,是以兩車之相對位置而言,A車為
左方車、系爭車輛為右方車,依前開說明,被告駕駛A車
行經上開路口,應讓訴外人陳瓊珍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
惟查,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遵行停車再開之
標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未能禮讓
訴外人陳瓊珍駕駛系爭車輛先行,亦違反上開規定。參以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頁)
,則訴外人陳瓊珍及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有過失甚
明,且其等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然本院審
酌前揭肇事情節,認訴外人陳瓊珍及被告皆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遵行停車再開之標線之過失,而被告駕駛A車尚
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是以被告之過失情節
應較為重大,故原告及被告應分別負擔3成及7成過失責
任比例,方為允當。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
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陳瓊珍26萬8,685元,
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
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7年10月出廠,有訴外人陳瓊珍行車執照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因本件車禍所生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19萬3,355元,工資為4萬7,065元
,烤漆為2萬8,265元等節,有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其出廠
日至事故發生之107年12月25日止,折舊年數為3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萬5,518元(詳如附
表所示),加計工資4萬7,065元及烤漆2萬8,265元,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應為25萬0,848元(計算式:
175,518元+47,065元+28,265元=250,848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
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
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
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經查,本件
原告及被告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3成、7成之過失責任乙
節,業已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有過失相抵法
則之適用,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代為求償金額應為17萬
5,594元(計算式:250,848元7/10=175,59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9年9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109年10月4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10月5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萬5,594元,及自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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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193,355×0.369×(3/12)=17,8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3,355-17,837=175,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