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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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騰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騰輝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證據名稱編號1「被告蔡騰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蔡騰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二之聲請書第二頁第2行「103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違法行為遭警方查獲後情緒不佳,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加以排解,竟以壓克力板攻擊監視器之方式,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其行為實屬不該,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悍然挑戰公權力,已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殊不可取,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用之壓克力板1塊,雖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依卷內事證所示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91號被告蔡騰輝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騰輝於民國107年3月19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與四維路口,因與警方嫌隙且心情不佳,明知該監視器上貼有公物標誌,竟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手持壓克力板,毀損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管領之路口監視器,致監視器線遭拉扯而損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騰輝於警詢及偵│坦承破壞上揭監視器之犯罪│││查中之供述。│事實。│├──┼──────────┼────────────┤│2│被告破壞監視器畫面及│全部犯罪事實。│││遭破壞之監視器照片共││││12張。││├──┼──────────┼────────────┤│3│警員職務報告乙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又被告前於
10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2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4年2月27日確定,甫於10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事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檢察官顏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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