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見本院卷第5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玉交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之際,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駕駛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暨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又再犯本案所揭對法秩序之破壞程度,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7號被告楊明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玉交簡字第2號以簡易判決處有徒刑2月,並於民國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9日17時許,在其戶籍址食用純米酒烹煮之雞酒2碗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其行經花蓮縣○里鎮○○路○段與民權街口時,因前開車輛車牌已遭註銷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21時2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黏貼紙、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玉交簡字第2號以簡易判決處有徒刑2月,並於民國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主任檢察官郭瑜芳檢察官莊士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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