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鴻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鴻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為警另案執行拘提而查獲…」所載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為警另案執行拘提時,曾鴻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民國107年9月13日和警分偵字第1070020741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鴻璋經警於107年5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持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被告於警方調查時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簽立同意警方勘察採證(採尿)書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調查筆錄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無法自我克制毒癮,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在本案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以被告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被告曾鴻璋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璋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另案執行拘提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