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7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家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 李文 政、 陳詩文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應更正為「遭利用做為財產犯罪工具」;第2行「洗錢及」應刪除;第10至第11行「總計詐取新臺幣(下同)
8萬9,897元」應更正為「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家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謝家齊竟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 莊詠傑 、被害人 李文政 、陳詩文之財物,侵害3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併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李文政(附表二編號2)、陳詩文(附表二編號3)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至60頁),兼衡酌被害人3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李文政、陳詩文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向被害人李文政、陳詩文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末查,本件被告固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獲得報酬,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給付方式│├──┼────┼──────────────────────┤│1│李文政│被告應給付李文政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共分十期,││││每月為一期,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李文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李文政,帳號:(000)000000000000)│├──┼────┼──────────────────────┤│2│陳詩文│被告應給付陳詩文新臺幣壹萬元,共分十期,每月││││為一期,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陳詩文玉山銀行帳戶,戶名陳詩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轉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莊詠傑│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1月│2,985元│中國信託││││7年1月6日20時52│6日22時20││商業銀行││││分許,撥打電話予│分││帳號000-││││莊詠傑佯稱,因其│││0000000││││網路購物,誤為重│││00000號││││複訂購扣款,需依│││││││指示協助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轉│107年1月6│2萬1,987元│中國信託││││帳。│日22時37分││商業銀行│││││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李文政│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1月6│4萬9,987元│中國信託││││7年1月6日22時許│日23時許││商業銀行││││撥打電話予李文政│││帳號000-││││佯稱,因其網路購│││0000000││││物,誤訂100組商│││00000號││││品,需依指示協助│││││││刷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1│├──┼────┼────────┼─────┼─────┼────┤│3│陳詩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1月6│1萬4,923元│中國信託││││7年1月6日22時30│日23時10分││商業銀行││││分許撥打電話向陳│許││帳號000-││││詩文佯稱:之前網│││0000000││││路購物多定50筆,│││00000號││││需依指示協助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轉帳。││││└──┴────┴────────┴─────┴─────┴────┘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被告謝家齊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1月3日某時許,以便利商店交寄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莊詠傑、李文政、陳詩文施用詐術,致莊詠傑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謝家齊所申辦之前揭銀行帳戶內,總計詐取新臺幣(下同)8萬9,897元。
二、案經莊詠傑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家齊之供述(107│被告坦承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年7月12日、107年│商業銀行帳號000│││8月14日、107年9│-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月27日訊問筆錄)│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並曾懷疑可能遭他人犯││││罪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莊詠傑之供述(│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107年1月7日警詢筆│實。│││錄)││││││├──┼───────────┼────────────┤│3│被害人李文政之供述(│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107年1月7日警詢筆│實。│││錄)││││││├──┼───────────┼────────────┤│4│被害人陳詩文之供述(│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107年1月7日警詢筆│實。│││錄)││││││├──┼───────────┼────────────┤│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實。│││(在107年度偵字第││││6097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6│手機畫面截圖(在107│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年度偵字第6097號卷第│實。│││18頁)││││││├──┼───────────┼────────────┤│7│電腦畫面截圖(在107│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年度偵字第6097號卷第│實。│││44頁)││││││├──┼───────────┼────────────┤│8│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107年││││度偵字第6097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9│便利商店寄件人收執聯│被告於107年1月3日││││某時許,以便利商店交寄方││││式,將前揭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依據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屬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上開條文係參照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ⅱ目「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移轉、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規定,修正舊法第2條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其立法理由說明其洗錢類型態樣包括「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入帳戶│轉帳金額│││被害人││││││││││││├──┼────┼─────────────┼────┼─────┼────┤│1│莊詠傑│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07年1│中國信託商│3000元││││6日20時52分許,以電話│月6日│業銀行帳號│、2萬││││向莊詠傑佯稱:因其網路購物│22時20│000│1,987元││││,誤設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分及同日│-000000000│││││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22時37│號帳戶│││││轉帳。│分許││6││││││││├──┼────┼─────────────┼────┼─────┼────┤│2│李文政│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07年1│中國信託商│4萬││││6日22時許,以電話向李文│月6日│業銀行帳號│9,987元││││政佯稱:因其網路購物,誤設│23時許│000│││││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000000000│││││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號帳戶│6││││││││├──┼────┼─────────────┼────┼─────┼────┤│3│陳詩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07年1│中國信託商│1萬││││6日22時30分許,以電話│月6日│業銀行帳號│4,923元││││向陳詩文佯稱:因其網路購物│23時10│000│││││,誤設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分許│-000000000│││││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號帳戶│6││││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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