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春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
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願受拘役20日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26頁),經查,本案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強拉告訴人 黃愉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門把、捶打駕駛座車門車窗及拉扯該車前方擋風玻璃之雨刷,致該車輛之上揭雨刷2把、門把及車窗均壞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繫屬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憑。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016號被告王春入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18日8時3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與崙美路438巷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故與黃愉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徒手強拉黃愉傑之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門把、捶打駕駛座車門車窗及拉扯該車前方擋風玻璃之雨刷,並拾撿路旁石頭,準備丟砸該車輛,致該車輛之上揭雨刷2把、門把及車窗均壞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愉傑,且所施以之物理強暴力,亦使黃愉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愉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春入固坦承有上開抓握雨刷致雨刷斷掉及路旁找尋石頭欲扔擲告訴人黃愉傑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為攔下肇事逃逸之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有上開毀損及恐嚇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供稱:伊有抓握告訴人車輛之雨刷致雨刷斷掉及路旁找尋石頭欲扔擲告訴人車輛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事發時所為之該等強暴行為,顯屬惡意,並非所辯欲攔下肇事逃逸告訴人之主張自身權利之方法,且由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被告亦未因告訴人行為受有傷害情形。應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綜上,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地,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劉智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