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若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若伃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辣椒水水噴灑」之記載,更正為「辣椒水噴灑」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列「車輛詳細報表」之記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據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二、核被告王若伃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復斟酌警察人員負責眾多法律之執行及社會治安、秩序之維護,民眾生活之財產、生命安全,多有賴警察人員戮力從公、盡心盡力的維持、保護,尤其是第一線的警察人員,常常需要忍受日曬雨淋、甚至冒著生命危險執行職務,可謂備極辛勞,而我們民眾也因此得以生活在較安全的環境中,豈能一方面享受警察人員辛苦之成果,一方面又於自己違法、違規,致遭受員警取締、檢查、執法時,無視法紀,恣意的對合法執法之員警施以暴力行為,對於此種挑戰公權力合法執行之行為,若不能加以遏止,無異縱容不法挑戰法紀,若法紀不能維持,受害的終將是社會大眾,是本院認對此類犯罪行為,應嚴予懲罰,而本案被告於車輛肇事後,不但棄置肇事車輛橫置馬路後逃逸,造成通行不便,更於警員到場依法執行勤務時,恣意對員警施以強暴,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也造成員警臉部受傷,所為自應嚴予懲罰,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速偵字第135號││被告王若伃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王若伃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嗣││於同日20時22時許,行○○○鄉○○路○○○號前,不慎自行││撞及路旁右方欄杆,車輛因而翻覆於路中阻礙道路,王若伃││隨即棄車逃逸。嗣經員警 吳俊賢 到場處理,循線在永安路││126巷8號前發現王若伃予以盤查,王若伃拒絕受檢,突然情││緒激動,先徒手打落員警吳俊賢之眼鏡,再揮手以指甲抓傷││吳俊賢之臉部,致使吳俊賢因而受有右臉頰抓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若伃旋遭員警以辣椒水水噴灑││臉部制止,並予以壓制上銬逮捕。││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若伃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俊賢製作之職務報告之相符一致;復有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員警受傷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1月23日││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1月24日││書記官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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