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1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元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繫屬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92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做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本件被告甲○○所犯固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被告已坦承犯行,亦經檢察官傳喚6名被害人詢問案情明確,況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固定住所及與家人同住,本身為一年少識淺之大學生,涉世未深而為本件犯行,經此拘提、搜索、訊問及羈押等刑事強制處分程序後,已瞭解其所為犯行之嚴重性,當知所警惕,亦願勇於面對所犯罪刑,而無逃亡之虞。原羈押處分僅以被告所犯為重罪,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而予以羈押,但究竟有何相當理由?則未詳載;況縱認有羈押之原因,何以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處分?亦未見原羈押處分載明。為此,撤銷原羈押處分,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⒈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賦予法院之強制處分職權,與實體審理應遵守之無罪推定原則無涉,亦與執行刑罰之本質不同,不可不辨。
㈡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同條項第1、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因為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因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乃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扣案之被害人
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檔案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嫌重大。而本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害人多達6名,是日後如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則被告將被科處重罰。雖然被告未有前科,年紀尚輕且在學,亦有固定之住居所,然徵諸實務,有無前科、年紀大小乃至於有固定之住居所,與有無相當理由之逃亡之虞,並無必然關係,為逃避重刑而棄保潛逃者,時有所聞,是被告縱使未有前科、在學及有固定之住居所,仍難因此即排除有潛在逃亡之可能性。再者,被告知悉被害人之聯絡方式,且另有相關之被害人尚在查證中,為免相關被害人受干擾甚或影響陳述,以利後續偵查、審理之有效進行,亦有相當理由可認有羈押之必要。
㈣本件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
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害人多達6名,被告日後勢必將接受高刑度之制裁,恐伴隨高度逃亡之虞,且審酌被告的犯罪行為態樣,使被害人遭受莫大的精神損害,又被告得知被害人之聯繫方式,而本案尚有相關被害人還在查證中,為有效進行後續之偵查、審理,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應予羈押等為由而處分羈押,已敘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核其處分適當且必要,無違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認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一節,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梁義順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