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政隆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0號、第480號),被告趙政隆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9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0行「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動彈不得」補充更正為「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動彈不得,妨害乙○○自由行動之權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廖昱翔黃鈞洋胡博緯 (由本院另行審結)就強制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解決問題,即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乙○○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出席,故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59、161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0號被告廖昱翔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鈞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博緯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兆鼎 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昱翔(綽號「烈火」)之朋友曲○允(綽號「 小喬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由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11年7月10日凌晨3時許,與乙○○(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7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飲酒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遭乙○○帶往臺中市○○區市○○○路000號悅萊汽車旅館,途中曲○允即乘機向廖昱翔求援,廖昱翔遂聯絡朋友黃鈞洋、丙○○、胡博緯(綽號「 阿昇 」)、高兆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人,以及2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前來支援。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代駕駕駛該車搭載乙○○、曲○允自悅萊汽車旅館離開後,廖昱翔即與黃鈞洋、丙○○、胡博緯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廖昱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蔡承洋 (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黃鈞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阿華」,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女友 黃思瑜 (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高兆鼎,胡博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2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前往臺中市○○區市○○○路○○○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丙○○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廖昱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黃鈞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與胡博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駛路線全部堵住,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動彈不得。廖昱翔、黃鈞洋、胡博緯、「阿華」及2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下車將乙○○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拖出後,由黃鈞洋持鋼珠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朝乙○○射擊,廖昱翔另持榔頭毆擊乙○○身體,胡博緯、「阿華」及另2名不詳身分男子則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乙○○身體,致乙○○受有頭皮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後枕區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高兆鼎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於乙○○遭毆時在旁觀看助勢。嗣於同日上午4時22分許,乙○○乘隙脫困向前逃逸,廖昱翔等人始返原車,先後駕車自現場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昱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廖昱翔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許,接獲證人曲○允通知後,即聯絡被告黃鈞洋、丙○○、胡博緯、高兆鼎、「阿華」等人前來支援之事實。2.被告廖昱翔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並下車持榔頭毆打告訴人乙○○等事實。3.被告廖昱翔固坦承傷害犯行,惟 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及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要去救「小喬」,伊車停在乙○○的車後面,是他丟伊酒瓶,還開車撞伊,伊才會打他云云。二被告黃鈞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黃鈞洋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有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並持鎮暴鋼珠槍下車朝告訴人乙○○射擊等事實。2.被告黃鈞洋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自己有沒有強制跟妨害秩序,但伊沒有傷害,因為伊開槍沒有打到對方云云。三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有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之事實。四被告胡博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胡博緯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並下車毆打告訴人乙○○等事實。2.被告胡博緯固坦承有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妨害自由對方云云。五被告高兆鼎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高兆鼎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搭乘被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並在告訴人乙○○遭人毆打時在旁觀看等事實。2.被告高兆鼎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人,是對方撞到伊,伊才跟他說伊要報警處理云云。六同案被告蔡承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蔡承洋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搭乘被告廖昱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且在車上有目擊告訴人乙○○遭人圍毆等事實。七同案被告黃思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黃思瑜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搭乘被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且與被告丙○○在車上有目擊告訴人乙○○遭被告廖昱翔等人圍毆等事實。八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乙○○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與證人曲○允搭乘代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時,遭數部自小客車前後包圍,且遭車上之人拖下車後持榔頭、空氣槍或徒手毆打受傷等事實。九證人曲○允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曲○允遭告訴人乙○○帶往汽車旅館時,即聯絡被告廖昱翔等人前來救援,且被告廖昱翔等人駕車攔住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被告廖昱翔有持榔頭毆打告訴人乙○○等事實。十林新醫院111年7月10日、7月12日診斷明書各1紙。告訴人乙○○受有頭皮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後枕區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十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18005094號鑑定書各1份。被告黃鈞洋遭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試射,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1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1.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3.7焦耳/平方公分。十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10086407號鑑定書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外側、引擎蓋上採得之指(掌)紋5枚,經比對與被告高兆鼎之指(掌)紋相符。十三111年7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共12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5張。本件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廖昱翔、黃鈞洋、胡博緯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高兆鼎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廖昱翔、黃鈞洋、胡博緯、丙○○就強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昱翔、黃鈞洋、胡博緯就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犯行,與綽號「阿華」之人及該2名不詳身分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廖昱翔、黃鈞洋、胡博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再被告廖昱翔、黃鈞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且與被告胡博緯、高兆鼎係在道路上犯之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均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渠等之刑。至被告黃鈞洋遭扣案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金屬彈丸5顆,為被告黃鈞洋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勳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及被告 高政鼎 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等罪嫌部分,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都沒有下車等語;被告高兆鼎亦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辯稱:伊是被丙○○載,且伊沒有打人等語。經查: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面後,雖有一度有開啟駕駛座車門之動作,然旋又立刻關上,且在告訴人乙○○遭毆打時均坐在車上並未下車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丙○○並未有下車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舉,實難認定其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行。另被告高兆鼎係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之乘客,並非駕車阻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人,且據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被告高兆鼎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自無從逕認被告高兆鼎有何傷害及強制等犯行。惟若認被告丙○○成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行,及被告高兆鼎成立傷害及強制等犯行,因與2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智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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