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晴珮
被 告 陳逸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又被告自94年4月12日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9月12日止
累計積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33,826元,其中120,000元為
消費款、13,826元為循環利息,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
務資料2紙、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次消費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9頁反面、第15頁至第3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3,826元,及其
中120,000元自94年9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