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一號),本院簡易庭認應諭知免訴,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於台南市○○區○○路三段一百九十巷七十五號之五一之力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為:(一)塑膠原料之買賣業務;(二)嬰兒車之塑膠配件之買賣業務;(三)前述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業務。竟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擅自經營不包括在前述登記營業項目內之塑膠製品之加工、代工業務,違反公司法關於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迄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在上址為台南市聯合緝查小組人員查獲。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茲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修正後之公司法已廢止上開刑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柯顯卿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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