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己○○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伍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中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邀同被告丁○○、己○○、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二點0五計算,按月給付,機動調整,利息如逾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繳息至九十年一月五日即未繳納,清償部分本金後尚欠一億二千五百零七萬元未清償,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減碼百分之二點0五為百分之八點一,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附如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利率變動表、查詢單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五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邀同被告丁○○、己○○、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億六千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二點0五計算,按月給付,機動調整,利息如逾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九十年一月五日即未繳納,清償部分本金後尚欠一億二千五百零七萬元未清償,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減碼百分之二點0五為百分之八點一,催討無著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提出借據、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利率變動表、查詢單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五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調查所得,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清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億二千五百零七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