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加三點六碼,計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做機動調整(目前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三),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即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至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二日止,共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並依自第一期至第六十期按期付息,自第六十一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方式償還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違約金。
(二)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貸放後,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後之貸款利息即未繳納,迭經多次催繳皆未處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返還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電匯申請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均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電匯申請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均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被告向原告借用本件款項所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原告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被告後,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最後一次清償利息係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應清償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止之利息,然迄今仍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影本)可稽,而原告以發給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認原告已在合理期間通知被告,則依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之本金二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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