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丁○○因其胞兄戊○○與丙○○間長年宿怨而對丙○○懷恨在心,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見丙○○單獨在台南縣○○鄉○○村○○路○○號「 李玟 釣蝦場」擺放電動玩具之房間內把玩電玩,明知以利器朝人體頭部要害猛砍將可能致人於死,竟基於殺人之犯意,當著店員乙○○之面前,持西瓜刀一把,自後朝當時因腳受傷而裹石膏之丙○○頭部要害猛砍,並大喊「要讓你死」、「幹你娘」及「要讓你知道什麼叫做流氓」等語,雖經遭砍之丙○○懇求,仍追趕當時行動不便之丙○○繼續砍殺,甚至逼至牆角,且將丙○○為擋頭部而舉起之左手砍斷(經醫院急診後接合),經丙○○血流滿地並倒地後始離去,致丙○○因此受有頭部、背部、左手臂及前臂、臀部及腿部多處撕裂傷併左前臂多條肌腱斷裂之傷害,丙○○為後到之友人送往醫急救得宜始倖免於難。後因警將本案以函送方式處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處置失當而予退案,再核發拘票後將丁○○拘提到案,並帶警至臺南市往歸仁之東西向快速道路旁之水溝起出做案之西瓜刀一把扣案。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西瓜刀砍殺告訴人丙○○,並罵「幹你娘,什麼是流氓」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只是要教訓告訴人,並無殺人之意思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與在場證人乙○○之證述砍殺過程相符,並有相片八幀、現場影音光碟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及西瓜刀一把扣案為憑。揆諸頭部乃人體要害,持利器砍殺將可能致人於死之虞,為一般社會通念,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不僅用力砍殺告訴人頭部多次,且不顧告訴人再三哀求仍繼續追趕而砍殺,甚至將告訴人欲護住頭部所舉起之左手肌腱砍斷,此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頭部、背部、左手臂及前臂、臀部及腿部多處撕裂傷併左前臂多條肌腱斷裂」之傷害可證,足認其並非僅是出於教訓之意思為之,被告有致人於死之不確定犯意,應堪認定,所辯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核屬避重就輕飾卸之詞,洵非正當。
二、查被告持西瓜刀殺害告訴人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又被告口喊「幹你娘」已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其殺害告訴人丙○○未遂之行為,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凶狠、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西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