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零時四十三分許,搭乘 蔡敏松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另有成年人二名、小孩一名),行駛至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三一○公里處時,因蔡敏松飲酒後駕車行車不穩(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八二MG/L,另案偵辦),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隊員甲○○、 張越成 攔車盤詰,蔡敏松下車後央求免予處罰未果,甲○○以所持無線電請求支援時,乙○○明知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拳頭接續毆打甲○○頭部,造成甲○○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耳後裂傷等傷害,嗣為前來支援之警員張越成當場逮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及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蔡敏松、張越成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尚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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