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及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堆高機及裁剪機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另行審理)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起,在台南市○區○○路○○○○巷○○○號從事廢棄物電池處理業,明知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夥同友人甲○○,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由甲○○及乙○○分別將廢棄電池以機器切割,電池水以水桶貯存,外殼另敲開,將外殼及其內鋁片分類出售。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當場查獲乙○○正駕駛堆高機,甲○○正在拆解廢電池、並會同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並扣得乙○○所有之堆高機一台及裁剪機一台。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照片十二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污染稽查紀錄、查扣物品清單、保管條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猶存有僥倖心理,枉顧廢棄物對環境所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品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扣案之裁剪機及堆高機各一台均係同案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同案被告乙○○俟到案後再行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