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三號
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蔡嘉春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裁81-L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甲○○於原處分機關在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定後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敘述異議之理由,業經原處分機關函覆在卷,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之程序顯不合法;又異議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受裁決書,有原處分機關函覆本院之裁決書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證,竟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已超過二十日之異議期間,是異議人前開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之程序錯誤已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其異議難認適法,應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