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調解筆錄無效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247號原告甲○○被告苗栗縣大湖鄉公所代表人乙○○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調解筆錄無效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94苗府訴字第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7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苗栗縣大湖鄉調解委員會84年3月7日調解筆錄無效及撤銷被告94年1月19日大鄉民字第0940000484號函,其起訴意旨略謂:原告與訴外人 賴錦鳳 等6人,世居延續1百多年來共同使用及引用坐○○○鄉○○段68-
3、68-30、68-15、86-9、86-3、86-12、86-10號地與同段90-11、88-1、88、84、84-6號地間公有圳路及水源(包含雨水泉水及上游排洩餘水等),予以灌溉農田作物為生計,且於52年12月26日經原告等關係人6人,共同協議成立分水協議在案,然而原告為確保應分得水量(份)免於滲透、流失或被暗中盜取等無謂損失之計,利用前揭水圳路原狀,並且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在不妨害他人灌溉用水及公共排洩功能等原則下,以最經濟簡易搶救方法,在原有圳路底以下平均約為15公分處,自費埋設4英吋塑膠管予以引導應分得水量至同段86-10號等8筆水田(合計2甲2分),緊急搶救灌溉草莓生薑等高值農作物,詎料屢次遭受毫無利害關係人賴錦隆、 賴錦光 等兩人持強破壞塑膠管而斷絕水源,致農作物缺水枯死慘重,因此引起訟端,而經新竹地方法院72年6月24日新院隴刑愛字第37152號函及73年4月11日新院隴民勒字第16202號函暨78年11月2日竹檢篤字第1799號函等前後3次函囑大湖地政事務所實地複丈,並提供3次複丈成果圖說及圖例,根本完全迥異不相同,而且不符現場實地狀況,即經原告於84年2月18日逕向被告所屬大湖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案經該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筆錄,由聲請人(即原告)重新申請大湖地政事務所補發原圖並加彩色,由大湖地政事務所受理本件時,請示上級政府是否准予發給等行政處分,當時調解對造大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邱雲興 之受任人 彭德光 確無提出委任書狀為依據,明顯重大瑕疵,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復按同法第110條第4款規定自84年3月7日起不生效力,經原告於94年1月12日向被告機關聲請確認大湖鄉調解委員會84年3月7日調解筆錄無效,但被告機關94年1月19日大鄉民字第0940000484號函並無確認有效或無效之隻字記載,顯然故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款規定,即經原告依據訴願法第2條規定於94年1月21日向被告機關之上級機關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惟迄今3月餘之久,並未據受理訴願之機關為決定及並無延長訴願決定之通知,為此起訴如訴之聲明等語。經核屬原告與行政機關間私權爭執,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再被告94年1月19日大鄉民字第0940000484號函為「主旨: 台端 於民國84年3月7日與對造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因調解私權書面爭執事件於本所2樓調解室進行調解,本案經查對造委任之代理人彭德光先生當日並無附具委任書狀」,核其內容僅係單純的事實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機關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亦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王德麟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