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83號原告甲○○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7月19日勞訴字第09300196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非法聘僱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工作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TRANVANMUNG君(以下簡稱T君,護照號碼:M00000000)於濁水溪旁從事搬運木頭之工作,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7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93年3月4日以投信警刑字第0930001807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3年3月18日以府社勞字第09300498201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於93年2月17日下午前往南投縣信義鄉五里亭濁水溪
旁撿拾漂流木,在南投縣水里鄉檳榔攤經不知名婦人推介一名臨時工幫忙,於同日下午2時餘,為被告所屬警察局信義分局當場查獲,始知誤僱外國籍勞工,深感懊悔,原告實為無心之過。
㈡原告係一介貧民,平日以雜工維生,未曾有犯罪前科,近
因景氣不佳,失業良久,始想撿拾漂流木維生,而誤觸刑責,此違法行為,已被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諭令捐助愛心捐款3萬元,以為懲戒;惟是日撿拾漂流木一時缺人工,則於水里鄉檳榔攤經不知名婦女推介一名臨時工幫忙,因由該臨時工其外表長像一時看不出是越南籍外國人,又未與其交談,是在不知情下,方臨時請其撿拾漂流木,在不到
3小時即為警方查獲,始知誤僱外籍人士,並非蓄意非法聘僱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之合法外國籍勞工。
㈢該越南籍T君外表長像根本看不出是外國人,且其對南投
縣水里鄉至信義鄉五里亭間,約1個多小時行程山路,能熟悉前往,又當時是在南投縣水里鄉街上經一檳榔攤婦女介紹,原告因一時之需,請臨時工幫忙,非長期僱用,致不疑有他,更不會想到所僱臨時工為外國籍人士。
㈣原告家中以車禍殘障之弟弟,及嗷嗷待哺之幼兒,3人相
依為命,生活困苦,何有經濟聘僱勞工,更無工作可供就業,就原告所犯行為,僅在不知情下,臨時想請人幫忙撿拾漂流木,而誤聽他人之推介使然,並非一般家庭、廠商違法聘僱外籍勞工之犯行,是被告所為處分,應無理由,因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雇主若有違上揭禁止規定,自應依法負擔相對之行政處分,首予敘明。
㈡有關本案所涉違法情事,稽之警方筆錄,原告部分:「(
問:警方於第一次詢問你盜採林木你為何稱只有你一人?)答:我一個人在上游滾放水流時,他在下游等待。」、「(問:你所說的他是誰?他是何國藉?)答:我不知道他姓名為何?透過他人介紹打零工。」、「(問:你一天工資給他多少?做了幾天?)答:我只請他做一天,工資還未談。」、「(問:第一次偵訊筆錄問你有無共犯,你稱僅你一人,現在為何另有一名(越南籍)?)答:因為他是我所僱請工人‧‧‧」﹔逾期停留外國人T君部分:「(問﹕警方於本日(17)下午14時30分在丹大林道孫海橋下濁水溪與丹大溪匯流處下方300公尺處查獲你盜取林木為何裝聾作啞?)答:因為老闆叫我不要講話跟回答。」、「(問:你所盜取的林木名稱為何?你跟誰一起上去?有幾天?用何種工具載運?)答:我所盜取的林木名稱不知道,我是跟另一嫌犯甲○○一起上去,我是騎摩托車,甲○○是開箱型車,車號00-0000。」、「(問:是誰僱你在該處搬運木頭?工資如何計算?共工作幾日?)答﹕原先的老闆叫我工作,因故避不見面,我只好四處問人要不要僱我工作,後來遇見甲○○,他請我到五里亭搬運,工資一天新台幣800元整,今天是第一天。」、「(問﹕你與甲○○是否認識?)答:認識兩天,今天是第一天工作。」,綜上筆錄以觀,勞(逾期停留外國人T君)雇(原告)雙方業就非法聘僱關係坦承不諱,且雙方所述情節大致吻合,勞務提供之內容、工作期間等陳述甚詳。是以,原告非法聘僱逾期停留外國人T君應為客觀明確之事實。
㈢綜上,本案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警方資料依法
處原告罰鍰處分,於法應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第43條、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非法聘僱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工作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T君於濁水溪旁從事搬運木頭之工作,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3年2月17日當場查獲,上開違法情事亦經該外國人T君及原告於警訊時所坦承,此有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93年3月4日投信警刑字第0930001807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及該名外國人T君之偵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原告非法聘僱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工作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被告據以科處原告罰鍰15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雖為前開主張,然查:㈠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是原告如須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
㈡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有案已如前述。本件原告雖稱因由外觀看不出T君是越南籍外國人,且又未交談,在不知情下方臨時僱用T君,以致於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行為,然依前開解釋,難謂其無違反行政法上注意義務之過失,並不得執為本件免責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㈢至主張請念在其已受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諭令捐助愛心捐款
3萬元整之處罰,且家境清寒,能予以減免乙節,然原告縱經檢察官於偵查後予以諭令捐助愛心捐款3萬元之處罰,亦無礙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又本件原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得處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被告依法裁罰15萬元整之罰鍰,已屬該條所定法定罰鍰額度之最低額度,自難再從輕從寬予以裁罰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第二庭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