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20號原告 紀宇瑋 被告 紀旻宏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紀旻宏親子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紀旻宏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間經學弟介紹認識被告陳秋琴,嗣後因細故分手,被告陳秋琴於100年間告知原告其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紀旻宏,聲稱被告紀旻宏係原告之非婚生子女,原告未加以懷疑,並於104年10月間認領被告紀旻宏,惟隨著被告紀旻宏日漸成長,被告紀旻宏之長相與原告並無相似之處,令原告產生懷疑,遂於104年10月20日作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被告紀旻宏不可能為原告所生,為免血統及一親等關係混淆暨爾後之利益衝突,爰起訴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紀旻宏非原告親生之子女。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秋琴負擔。
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陳秋琴到庭表示認諾。
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紀旻宏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0頁)係記載其父為原告,其於104年10月7日被原告認領等字,而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戶籍事項登記錯誤,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始得辦理,故原告主張其非被告紀旻宏之父,惟因認領導致戶籍登記其為被告紀旻宏之父,為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對被告紀旻宏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依前開說明,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惟原告對被告紀旻宏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可確保原告私法上之利益不受侵害,毋庸同時列被告紀旻宏之母陳秋琴為被告,故原告以被告陳秋琴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難認有確認利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非婚生子女因生父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真實之血緣關係者為限,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且被告紀旻宏之法定代理人陳秋琴亦為認諾,堪信原告主張其非被告紀旻宏之親生父親為事實,故其請求確認其與紀旻宏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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