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6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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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67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   告  楊錫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年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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