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52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被   告  魯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
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六八零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九九零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肆拾柒元,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
零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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