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崔淑娟
       李慕儒 (原名 李延生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二
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二四八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60年度訴字第6412號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聲請人即債務人應共同將坐落臺北市
○○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3248
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年7月11日核發執行
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15日
內依執行名義判決主文內容履行,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
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
請人已於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北簡字第
9813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
、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
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回並利用
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本院99年
度北簡字第1763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515號判決認聲請
人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0,060元確
定,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應為上開3
年期間之租金總額362,160元(計算式:10,060元×36個月
=362,160元),爰以362,160元作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
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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