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43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43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271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4,110元。嗣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71,11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22日下午1時許,因另
案被訴詐欺案件至本院應訊時,偶遇原告後,佯稱其擔任過
某立委助理,廣結人脈,致原告誤以被告係有資力及政商背
景之人後,要求原告陪同其至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喜來登大飯店(下稱喜來登飯店),請原告代為刷卡
支付其在喜來登飯店之消費款,原告乃陷於錯誤,以其所申
辦之信用卡為被告預刷卡,而向喜來登飯店承諾代被告給付
其在該飯店住宿期間之一切消費款項,而於下列時、地,遭
被告詐取財物或獲取不法利益:(1)96年5月22日下午6、7時
許,在喜來登飯店大廳交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與被告花
用,被告因此詐得2萬元。(2)96年5月22日下午10時21分許
原告以信用卡為被告刷卡清償其在址設臺北市○○○路○段
66之1號1樓之堡麗晶美容名店(下稱堡麗晶理容店)的理
容消費款,被告因此詐得價值26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3)96年5月23日下午2時4分許,原告以信用卡為被告向址設
臺北市○○路○○號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
貨)刷卡購買價值3576元之衣物等物品,被告因此詐得價值
3576元之物。(4)96年5月23日下午4時25分許,以原告所有
之提款卡,在機號OVFCL號自動提款機提領3000元後,
連同原告身上1萬元現金,在喜來登飯店旁某咖啡廳交付與
被告花用,被告因此詐得13,000元。(5)96年5月23日下午8
時36分許,以乙○○信用卡在堡麗晶理容店為被告刷卡清償
其在該店之理容消費款,被告因此詐得價值10,050元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6)嗣於96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被告以電話
聯絡原告,誆稱要還款而請原告於該日下午三時至喜來登飯
店大廳見面,原告不疑有他而前往等候,然遲遲不見被告出
面,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惟喜來登飯店人員仍要求原告須
依前述承諾,刷卡清償被告於該飯店之食宿、打電話及派車
等費用,乙○○依約刷卡,被告因此詐得價值638元之餐飲
財物,及12,100元之住宿、276元之打電話的財產上不法利
益,與價值8,820元之派車的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被告以
前揭詐術詐得:(1)原告交付之財物現金33,000元,價值3,
576元之衣物,價值638元之餐飲。(2)價值33,896元之理容
、住宿、打電話的財產上不法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到庭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
附於相關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77號刑事案件內之喜來登飯店
發票、簽帳單、消費明細、堡麗晶理容店簽帳單、遠東百貨
統一發票、簽帳單、提款交易明細表等證物可稽,另被告所
涉上開詐騙犯行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77號
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此有該刑事案卷卷宗1份
可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損失金額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
第一審提解被告到庭費14,970元
合計14,9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