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室
相 對 人  張登淞張文政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意
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
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
人此債權讓與之事實,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檢附債權讓與證
明文件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即嘉義市○區○○路○○巷○○弄○○號
,惟均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
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
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相對人戶籍設於「
嘉義市○區○○路○○巷○○弄○○號」,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
,於97年10月29日以信件通知相對人,經嘉義郵局向上開處
所投遞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及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
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
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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