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港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檢察官對於本院97年度港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港簡字第八二號被告甲○○涉犯詐欺案件開始再
審。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為之。而法院認為有再審理
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427條第1款及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本件有如附件再審聲請書所示之再審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