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芯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芯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六合彩簽單貳張、六合彩倍數單壹張、六合彩帳單壹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自民國100年9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查獲止,提供嘉義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供不特定賭客簽注俗稱『六合彩』賭博,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方式由林芯惠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獎號碼與賭客對賭。嗣經警於10
0年9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搜索上址,扣得其所有供簽賭所用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2張、六合彩倍數表及帳單各1張等物,而悉上情。」等語。
三、按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無論「場所」或「聚眾」等用語,本質上均有延續一段時間之含意,是提供特定場所供不特定人於不同時間先後進入賭博,或聚集眾人於某段時間內持續賭博,均屬上開構成要件所欲規範之複數舉止。立法者既係有意包括處理人類複數舉止,則行為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倘時空上無明顯區隔,應以集合犯論為妥。是核被告林芯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構成集合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每期六合彩與賭客對賭之公然賭博行為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各期之公然賭博行為則應論以數罪。被告同時觸犯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圖利聚眾賭博罪、數個公然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已生危害,所為尚非可取,復參以其違法經營之時間、犯罪情節輕重、因此所獲之利益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高商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洗碗幫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認其平日素行良好,且其經營六合彩賭博範圍、期間及所得利益亦尚屬輕微,僅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本院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再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即足使被告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用啟自新。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六合彩倍數單
1張、六合彩帳單1張及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3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