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7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洪若瑄 原名: 洪玉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274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仟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零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叁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暨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
書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若瑄(原名: 洪玉芬 、 洪瑄澧 )於民國(下同)94
年3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累積消費新臺幣(下同)1,377元
(其中1,376元為消費款、1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376元自95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約定共分72期
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8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
尚餘95,657元(其中95,606元為本金、51元為違約金)未
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於9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94年3月9
日至96年3月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
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
料被告於101年9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
期,計尚欠143,236元(65,027元為借款、77,675元為利
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65,027元及自
101年9月6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與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