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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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七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撤銷發回更審(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二時三十一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處,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五五毫克)之違規,遭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期限到案提出申訴,經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依程序報廢,當初也繳清所有罰款及欠稅,為何車子都完成報廢,還再收到該車罰單,實感不解;八十九年違規事件,為何到九十四年都將近五年了,才裁決通知罰款,況且車子已經完成報廢,繳回車牌,難道行政效率上沒疏失,為何沒在報廢時一併罰清;將近五年的事,也記不清楚,那臺老爺車,隨時都借人在開,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駕駛汽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每公升○‧五五毫克)之違規事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查獲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駕籍」與「車籍」本有不同。況本案係屬「駕籍」(即辦理駕照換發時才需結清)之違規,與辦理報廢只需結清「車籍」(X六─四六三五號車輛)之違規不同,且經監理機關查核確無繳費之紀錄,此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之函件在卷可佐。本件受處分人甲○○,係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當場遭舉發違規之「駕駛人」,與其所爭執全部繳清違規罰鍰、車已報廢繳回車牌,係該車「所有人」,為不同處理之兩件事。原處分機關依據交通法規對不同違規對象,予以不同之處理方式,自無違誤。受處分人執為異議,容有誤會。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駕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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