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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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傑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2時10分」更正為「22時23分」,同欄一第3至4行「麥香阿薩姆茶1瓶」補充為「麥香阿薩姆紅茶1瓶」,同欄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補充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達成和解,但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代理人 陳志輝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頁)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彌補;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烏龍茶1瓶、麥香阿薩姆紅茶1瓶、安皮露酒精1瓶、辣味牛肉角1包,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5號被告呂明傑(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家樂福成功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烏龍茶1瓶、麥香阿薩姆茶1瓶、安皮露酒精1瓶、辣味牛肉角1包(總價值新臺幣314元)得手,並放入自身衣物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該店,適為該店員工陳志輝發現上前阻止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已由陳志輝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志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輝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商品及明細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