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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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2093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乙○○應依附件調解書所示內容,履行約定。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早餐店上班,於同日五時二十五分(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分)許,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六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超過當地五十公里速限之六十公里前行,適有行人 林玉柱 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擅自穿越車道,而徒步沿同路對面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斜向穿越長億路至上址前方路段而時,因二人皆有前開過失,致乙○○上開重型機車見林玉柱在前方行走時,煞車、閃避不及而不慎自後方撞及林玉柱右側身體,林玉柱因而當場倒地並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左手背部暗紅色瘀血腫脹、右手背局部擦傷、右小腿前開放性骨折(斷端至足跟部約九公分)等傷害。詎乙○○(起訴書誤載為 張文達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報警並協助救護,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當場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而林玉柱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十八日九時四十二分許,因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通知乙○○到案查獲。
二、案經林玉柱之子甲○○(原名 林威廷 )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玉柱之子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移辦單(見警卷第一二頁)、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監視器翻拍照片七幀、肇事機車照片五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頁、第八頁、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警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七頁、第二九頁)。而被害人林玉柱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後,仍因本件車禍所致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九時四十二分死亡之事實,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死亡通知單一紙及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第二五頁、第二六頁至第三二頁、第一九頁至第二三頁)。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當地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騎乘車輛自被害人林玉柱右後方加以撞擊,而其供承當時看到被害人林玉柱時約有三公尺,但未及煞車、閃避才直接撞上去等語,堪認所自白行車時速已超過標準速限而為時速六十公里一節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車行為,至為明確,其顯有過失。再者,被害人林玉柱確因本件車禍肇致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林玉柱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為必要,其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件被告騎乘車輛撞擊被害人林玉柱時,曾停留於肇事現場附近查看,對於被害人林玉柱已因車禍受傷一節,有所認識,且因撞擊力道大,對於被害人林玉柱可能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有所預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更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其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狀,已甚灼然。至本件被害人行人林玉柱於穿越前開路段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穿越馬路之過失,亦可明顯由卷附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相片清晰可見(該相片上顯示被害人林玉柱係行走在雙向道上之分向線邊),此部分堪認被害人林玉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部分雖影響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然仍無解於本件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附此敘明。綜上所陳,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均事證明確,皆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乙○○所領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有效期限固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屆至而未換照,惟此僅涉及其行政上義務違反之問題,與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因而肇事仍屬有別,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佈,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不及適用該條例對被告減刑,自有未洽;再,本件被害人林玉柱係十年0月000日出生,而肇事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往來人車稀少,被告於肇事後,竟逃離現場,置高齡且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參酌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為二年以下及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罪,原審分別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應屬過輕,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林文豊 及其他關係人達成調解,其內容詳如附件調解書所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三年。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依附件調解書所示內容,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公共危險部分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