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14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粘惠晴
被 告 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233,
295元及利息仍未清償,而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存續銀行為
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並更名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嗣台北富
邦銀行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295元,
及其中206,222元自94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
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
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
19.69%及15%之高額利率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
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尚請求上開利
率加計10%之違約金部分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爰予刪減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