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小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小字第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王明仁
被   告  吳貞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
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復
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
,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放
款借據第21條雖載有合意以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上開契約書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前段規定,無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本件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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